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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还是“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
时间:2014-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案件事实:

  1、2013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独自一人窜至镜湖区红旗这边的滨江山庄小区内,发现一部皖BKK627银白色面包车停在那里,于是徐某某使用匕首将该车第二排车窗玻璃锁扣撬掉,然后推开窗户,将车门打开,继而进入该车内盗窃了三包硬中华香烟(经价格鉴定每包为45元)和一部黑色华为C8650型号手机(经价格鉴定为243元)后逃走。

  2、2014年1月23日凌晨许,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独自一人窜至弋江区鲁港中区小区内,发现一部皖BSF011白色面包车停在该小区内,徐某某采用上起案件同样的方法,在该车内盗窃了3个一元的硬币后离开。

  3、同日当晚徐某某盗窃了皖BSF011白色面包车内钱财后,接着徐某某又在该小区内(仅过了10分钟,距离前一部车500米左右),发现一部皖DF0377白色面包车停在小区内,采用上述方法,在该车内盗窃了两包玉溪香烟(经价格鉴定为每包23元)和一小包拆开的开心果(零食,因拆开的无法估价)。

  二、争议焦点:

  一是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是否适用“多次盗窃”?二是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是否可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三、承办人观点:

  1、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不适用“多次盗窃”。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多次盗窃必然表现出扒窃或入户盗窃行为的同一性和反复性,二者是多次盗窃的必要特征。在连续盗窃的场合,有必要把一次盗窃重复侵害行为与多次盗窃区分开来。行为人出于同一或概括的盗窃故意,在大致相同的时空范围内反复实施的扒窃或入户盗窃行为,应当作一次盗窃重复侵害行为评价,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行为人是否形成盗窃习性,是认定多次盗窃的实质依据或内在标准。盗窃习性需要在一定长的时间阶段里才足以形成和显现出来,很难依据行为人一时、一度(如一个上午或晚上)的行为表现就作出其盗窃成性的刑法判断。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第二笔盗窃后,仅“过了10分钟,在距离前一部车500米左右,又撬开了一辆面包车,盗窃了两包玉溪香烟和一包开心果。”因此,第二、三笔盗窃只能认定为一次盗窃。故公安机关现查证的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涉嫌盗窃只有二次,不适用“多次盗窃”。

  2、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徐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该匕首认定为管制刀具,是否一定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盗窃”?承办人认为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同时考察所携带器械与盗窃行为的关联性。本案中该匕首是纯粹的“撬掉车窗玻璃扣板”的作案工具(等同于开车钥匙)还是兼具为防止被人发现后恐吓他人、对他人造成人身危险的“凶器”( 凶器是对他人生命和健康具有现实危险性的器械),尚待查证。

  3、逮捕问题: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涉嫌盗窃他人财物仅427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够普通盗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另第二笔盗窃犯罪事实(涉案财物378元)中的被害人秦某某已出具了谅解书。

  承办人认为:案卷中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徐某某携带凶器盗窃,现有证据亦难以认定徐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徐某某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本案经科务会讨论,并向检察长汇报后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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