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 Not Found...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受贿案中“及时退还贿赂”定性问题
时间:2014-04-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

  被告人朱某系某高校招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经检察机关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朱某任该高校招投标办公室工作人员期间,接受汪某的请托,为汪某在该校配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关照,并收受汪某及其合伙人杨某某共同送予的现金10万元。在2013年5月,被告人朱某被办案人员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否认其收受汪某的10万元现金。在之后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在案发之前退还6万元给汪某的情况。上述中,经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招投标办公室具体负责招标事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收受汪某人民币10万元后已及时退还其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该6万元不是受贿。被告人朱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追缴。判决书下达后,检察机关立即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后经中级法院审判,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及时退还”定性

  现有法律并未给予明确规定,但对于案发前退款的,在排除系掩饰犯罪的情况之外的,应系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充分发挥司法的感化、教育功能,依据收受时间长短、数额大小等,对个案进行处理。具体到上述案件中,从时间上看,原审被告人朱某受贿与退还贿赂之间间隔10个月,从退还数额看,退还了大部分贿赂款,从危害后果看,原审被告人朱某收受贿赂后,亦未造成损失。故法院综合该受贿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因素,对于其案发前退还的6万元贿赂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二审驳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维持原判。

  从上述法院给予的判决上,“及时退还贿赂”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从时间上看,不属于“及时退还”。 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法条中的“依照国家规定”,即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礼品登记的规定》明确规定礼品上交期限为“1个月内”。无论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还是国务院《礼品规定》,接受的国内公务或对外交往礼物其前提具有不可推辞的合法性、正当性,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索取或收受他人(请托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有本质的区别,且退还受贿款应当更加快速、及时。而被告人朱某退款时隔已近一年,其时限之长,显然不属于“及时退款”。

  (二)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朱某具有受贿的故意。其辩称曾多次表示想要将贿赂款退还给汪某,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6月收受了汪某和杨某某所送予的10万元贿赂款,在2013年5月初才将其中的6万元退还给了汪某。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朱某与汪某保持着频繁的人际、人情交往和联系(两人居住在同一小区),却没有主动实施将贿赂款退还的行为。且被告人朱某没有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证明其在近一年的时间里未予退还属不可抗力事由而致,客观事实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没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故意。其二、被告人朱某在退还6万元之前,有以下支配、处分贿赂款的行为:一是在2012年6月,将其中的4万元存入银行,将6万元放在家中,对贿赂款进行了分配;二是在2012年底,汪某的母亲代汪某向朱某借款8万元,汪某为此还打了借条,在4个月后,汪某将8万元还给了朱煜,并提出要支付利息,朱某虽拒绝了收受利息,却将8万元的借款收下。从以上被告人朱某的实际行为中,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朱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在近一年的时间里,在明显能够退还8万元的情况下,均未实施归还贿赂款的行为。

  (三)朱煜供述其退还贿赂款的时间在2013年的5月初,而我院接到关于朱某受贿的实名举报信为2013年5月初,同时行贿人汪某证实朱某系因害怕自身被查处才将钱款退还。因此,亦不能认定朱某退还汪某的6万元系“及时退还”。

404 Not Found...
404 Not Fou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