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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特刊]在这件事上,检察机关充当了“守护人”?
时间:2019-05-0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基本案情】 

    刘某某1990年4月进入某某汽车制动阀厂(以下简称公司)工作,1992年在工作中受伤, 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伤愈后一直修养未继续工作,该厂每月向其发放200元补贴直至2002年。2002年12月18日该厂经政府批准改制成立芜湖某某制动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又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芜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某某汽车制动阀厂于2004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改制期间,根据企业改制方案制定经济补偿金结算表一份,载明刘某某工龄补偿金、工伤补偿金合计11788元,刘某某未签字亦未领取上述款项。自2003年起,刘某某与芜湖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5年。刘某某欲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取相应经济补偿金等事项,与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12月8日向弋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其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龄补偿金7700元等费用共计250188元。该仲裁委作出[2015]弋劳人仲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因刘某某系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属于特殊人群,非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刘某某不同意与改制前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公司继承改制前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公司主体不适格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遂裁决:一、确认刘某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988元,以上合计231952元。三、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不予支付刘某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0203皖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2年该厂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其改制方案是带有政府政策指令性因素,是由政府出面并采取行政手段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调整和产权重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对非企业自主进行的,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因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遂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上述裁定于2016年4月19日生效。2016年5月3日,刘某某就 [2015]弋劳人仲第459号仲裁裁决向弋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16)皖0203执525号执行裁定认为,(2016)0203皖民初200号民事裁定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纠纷的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公司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 [2015]弋劳人仲第45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并在文末告知“当事人收到该裁定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据此向弋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皖0203执525-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203执525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当事人收到该裁定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意见。刘某某不服(2016)0203皖民初200号民事裁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遂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监督过程】 

    经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查明:《芜湖汽车制动阀厂改制方案》第二条第3款第(2)项规定“职工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可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按月发给本人档案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另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为16个月、14个月本人的档案工资。”第四条第1款规定:“企业的改制工作由现任经营班子领导层负责实施,改制工作完成后,原企业自行终止,由新体按《公司章程》进行规范运作,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仍由新体负责。” 第四条第5款规定:“企业改制后,重新在公司就业的员工,应与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协议,其经济补偿金按《关于公司员工经济补偿办法的若干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镜审字[2003]15号《关于对汽车制动阀厂改制专项资金的审计报告》记载:“(二)未支付的改制费用:①513人补偿金349万元,②特殊人群补偿费17.36万元……”“你厂改制后,现已买断112名职工,剩留513名未买断,由改制后企业重新逐级聘用……”。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2004]第169号令)第四十五条及《芜湖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实施意见》(芜人社秘[2010]551号)的相关规定,统筹前发生的工伤人员,企业可以通过缴纳一次性工伤保险统筹金的方式,将老工伤人员纳入新工伤保险实行统筹管理。综合以上证据,刘某某改制时未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退岗休养领取伤残抚恤金,未领取买断的经济补偿金,且改制时预留的上述费用均在公司,公司承继原芜湖汽车制动阀厂的权利义务,公司也未按相关规定将刘某某纳入新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检察机关认为,该案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刘某某与改制后企业仍存在工伤关系,刘某某因工致残的工伤待遇依法必须得到保障。同时,该案系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行政性调整、划转引发的一般经济纠纷,属于劳动仲裁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遂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弋江区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再审过程中,该院考虑到本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适用法律确有困难,认为调解结案比较合适。经检、法共同努力,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即公司继续为刘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直至其退休(包含个人承担部分),并自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刘某某1350元生活补助直至其退休,至此该案案结事了,多年的信访矛盾终得化解。

【典型意义】 

    一是检察机关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及时维护和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又被驳回,对于该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劳动仲裁机构、法院执行部门和立案部门意见不一,导致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引发信访事件,其根本原因在于法院驳回裁定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评价。

    二是检察机关在该案上的监督效果和在化解矛盾其中所发挥了积极作用。首先,检察机关通过诉讼监督程序,迫使双方当事人回到谈判桌重新协商,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信访矛盾得以化解,双方当事人重归于好,社会效果得以充分体现。其次,检、法通力合作,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很好的避免改制遗留的历史纠纷在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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